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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检察机关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试行)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2日作者:
湖北省检察机关民事审判行政
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试行)
(2008年7月29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鄂检发第十一届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8]33号 2008年8月13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围绕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和抗诉的相关事实,以及审判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调查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属于审判活动违法,需要调查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查的;
(三)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或者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损害司法公正的;
  (四)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活动中渎职、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需要调查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事项的主要来源: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
(三)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上级机关交办的
(六)其他合法途径受理的。
第六条 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调查的,须报经检察长批准。
第八条 参加调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不得妨碍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决定不抗诉(不提请抗诉)。
(二)发现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行为但不涉嫌犯罪的,以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并要求人民法院及时反馈纠正处理结果。
(三)发现职务犯罪线索需要初查或者立案侦查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三条 决定不抗诉或者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向申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投诉人说明情况,必要时向有关单位、部门通报。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未被人民法院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